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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俊
  在反貪辦案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現象:犯罪嫌疑人因證據確實充分,無奈供認受賄行為,卻藉口對受賄財物價值沒有明確的認知,以期逃脫法律的製裁;同時,財物價值的證據表現形式主要為財務發票和鑒定意見,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以不同的證據來認定受賄的數額,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何破解這一難題,筆者分析如下。
  首先,根據概括故意理論應該認定行為人構成受賄罪。在我國刑法理論框架下,刑法中的故意帶有比較濃厚的意欲論的色彩,並以對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予以區分,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司法實務中,基於概括故意實施的單獨犯罪和共同犯罪越來越多。有學者認為,認識到結果發生是確實的,但結果發生的行為對象不確定,即行為對象的個數以及哪個行為對象發生結果是不確定的場合,屬於概括的故意。概括故意作為故意的一種形態,同樣具有故意的一般特征,即概括故意中也應包含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
  因此,筆者認為概括故意的概念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一定會發生某種不特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對此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侵害的客體、行為對象和侵害的範圍都是不確定的,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性質是“權錢交易”,所導致的危害結果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侵犯,仍然決意實施受賄行為。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持希望的心理態度的,至於收受的東西多少或者價值高低都是在其容認的範圍之內,都可認定為屬於對行為對象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進而按照其主觀認識的內容並考慮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受賄罪。
  其次,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受賄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犯罪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行為人雖然對收受財物的價值產生了錯誤的認識,但是數額的變化對於侵害的法益不會產生影響,因此也不會對行為人成立受賄罪產生阻卻。
  我國刑法中處理主客觀不相一致時主要解決方法是事實認識錯誤理論,即指雖然行為人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不一致,但是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的範圍,即行為人只是在某個犯罪構成的範圍內發生了對事實的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只要在犯罪構成範圍內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也就是說,行為人收受了相關行賄人的財物,雖然沒有認識到相關財物的價值,但受賄罪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法益已經受到侵害,因此行為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最後,對受賄數額的認定應該以鑒定意見為依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價格事務所對委托估價的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應當送有關專業部門作出技術、質量鑒定後,根據其提供的有關依據,作出估價結論。對於行為人收受行賄人的相關物品,偵查機關應該先委托給有資質的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質量鑒定,再將相關物品委托給有資質的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鑒定。
  例如,衢州市柯城區檢察院辦理了一件醫療系統受賄案件,受賄人林某收受了行賄人王某一套上海世博會紀念金幣和一套上海世博會彩銀珍藏版,王某提供發票寫明的價格為8213元。檢察機關先將物品委托給金華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認定金幣和彩銀屬於非金非銀。後將物品委托給衢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認定的價格為2100元。按照鑒定流程,先經有資質的機構對質量進行鑒定,再經有資質的機構結合質量鑒定對價格進行鑒定,出具的鑒定意見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受賄人收受物品的質量和價格,即應該認定林某受賄的金額為2100元,法院在判決時也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
  (作者單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對財物價值認知錯誤不影響受賄數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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